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告 李正宗
被告 李秋萍
法定代理人MichelleGeorgettePar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報酬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秋萍之債權人,於民國11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嗣經新北地院就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對被告李秋萍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被告優食公司則以其與被告李秋萍間僅訂有承攬契約,屬不定期給付且無固定薪資可供扣押,另現依承攬關係並無應給付被告李秋萍之數額,縱使日後有應給付之數額,該數額「每週」亦顯低於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而無從扣押等語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秋萍對被告優食公司每月有大於1萬9,20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惟本院依被告李秋萍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2送達之訴訟文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認被告李秋萍客觀上並無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上開戶籍地址顯非被告李秋萍之住所。而被告優食公司為私法人,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可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李秋萍之住居所不明(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優食公司址設新北市五股區,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