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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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原告 張景芸

訴訟代理人 林筱叡

被告 李晨瑋

訴訟代理人 孫瑀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詐欺,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處,以抵銷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利息之代價,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光俊 」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於111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KRAEMFX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1時46分匯款39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原告因遭詐騙受有39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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