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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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南亞公司」錦興廠工務施工場內,利用在該處工作之機會,竊取外包施工廠商「全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3截(總長共約4公尺,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嗣經「南亞公司」警衛 黃俊儒 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全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南亞公司警衛黃俊儒於警詢中指述上開電纜線遭竊情節相符,復有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並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猶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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