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1月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側車道引道口處「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事」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行駛之東西向道路係編號為東西四路,而對方 林錫賢 行駛之南北向道路並未編號,僅係無名農路,並非國道側車道引道;又接續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之無名農路與東西四路口均於路面上劃設「讓路線」,無名農路之路面全部劃設「讓路線」,而東西四路則僅占路面之一半,即彰明東西四路之車道數多於無名農路,故東西向之東西四路為幹線道,南北向之無名農路道路則為支線道。異議人行駛之東西向道路既為幹線道,而林錫賢行駛之南北向道路為支線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林錫賢支線道車即應暫停讓異議人之幹線道車先行。又前揭無名農路是單向道,林錫賢根本是逆向行駛。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與七張路並未平面交會,原處分機關疏漏調查道路系統、聲明人提供照片及現場圖,竟仍認定肇車路口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側車道與七張路口,據以裁罰,明顯與真實不符,實難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月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側車道附近之地點,與林錫賢駕駛之U5-810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資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警方到場處理前,肇事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情,乃據異議人與證人即車禍後到場處理員警 林志成 於本院調查中一致陳述在卷(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8頁)。而車禍地點係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引道與七張路之交岔路口;且上開道路均未劃分支幹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志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其到場時,現場位置在七張路要往高速公路的引道口,林錫賢也說車禍發生地點是在七張路與國道五號側車引道口;而該路口是一個十字路口,並沒有幹道、支道之標示,其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與其到場時之狀況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
09、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4、114頁)。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為偏頗、不實證言之可能,其證詞可堪採信。異議人謂事故地點在東西四路與無名農路交岔口云云,要無足信。至異議人雖另爭執林錫賢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庭繪之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14頁),林錫賢之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即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南下側車道,並無逆向行駛情形,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嫌無據。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可參。依前所述,本件事故現場既為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行駛之七張路與林錫賢所行駛側車道引道車道數相同,異議人與林錫賢均為直行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異議人駕駛車輛由西往東行經該交岔路口,相對於由南往北由林錫賢行駛之車輛,既屬左方來車,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即應讓林錫賢之右方車先行。異議人為左方車而與右方車發生事故,顯有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見解,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4日基宜鑑字第09750009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異議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自足資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