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95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猶第3度違犯本罪,且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被告已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處罰,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72毫克,尚未肇致任何實害之發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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