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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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郭仁瑞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
四、檢察官以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繳交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認其不思檢察官苦心,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然查,未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雖可作為犯後態度未佳之認定依據之一,但刑罰之裁量非止於犯後態度而已,尚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依行為人犯罪一切情狀妥適定之,始得謂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數值非高,且未發生車禍,犯行非臻嚴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事後坦承犯行,已參加緩起訴處分所命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教育課程,惟未履行繳納一定金額條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