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請人 李瑄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1+1)x34x10=4,08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三、聲請人每月實際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等支出之證明文件。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2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的原因,次應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六、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七、受扶養人等是否尚有其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若有,併應提出此等親屬之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又其有何不能負擔扶義務之正當理由。
八、提出母親 吳明珠 及父親 李文雄 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何時離職?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十、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償還計畫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