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峯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9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鐘峯騏與告訴人 蘇玉芸 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6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並以拳頭搥告訴人頭部,用腳踹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腹痛、顏面紅腫及左手大姆指挫傷青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鐘峯騏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玉芸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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