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8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隆與告訴人 王綠蘡 之夫 呂俊德 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9日約23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找呂俊德,被告聲稱呂俊德未在該處,惟告訴人不予採信,並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氣憤之下,欲摔擲酒杯出氣,惟其本應注意摔擲酒杯是否有傷及他人之可能,竟疏未注意,逕將酒杯摔往地面,酒杯遂因彈跳撞至告訴人之右腳掌,酒杯碎片並割傷告訴人之左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背鈍挫傷及左足淺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業已於99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