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紅
趙自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97號、99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紅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自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文紅、趙自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簡化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紅、趙自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相互毆打成傷,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傷勢程度,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審其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鄭文紅拘役50日、被告趙自花拘役10日,均屬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