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10、296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重大,已超過易科罰金之金額,且被告分文未償,並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未審酌及此,致量刑失輕,應有未恰,為免被告獲邀輕典,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參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已與被害人戊○○、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附卷足憑,顯具悔意,另被害人丙○○表示因課業關係,無法到庭與被告進行和解,但對遭詐騙金額不予追究等語,亦有其提出之請假函在卷可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6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如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2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二、被告丁○○應於99年7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戊○○6千元(給付匯款帳戶詳如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已於99年7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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