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0H一二0七八四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0H一二0八0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八分及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停放於臺中市○○路婦幼大樓前,均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0H一二0七八四號及G0H一二0八0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案由與受處分人同一戶籍之 林淑香 君於期間內申訴,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受處分人仍不服,本站乃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0H一二0七八四號及六三—G0H一二0八0六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兩件共計一千兩百元,本站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停機車,如A1、A2、A3照片係早上放置之標準形式,但是到了下午三時以後就被調整為B1、B2及C1至C5照片所示,其他車輛也都是不及格狀態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金: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重機車確有於前開二時間停放在臺中市
○○路婦幼大樓前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違規停車之事實,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一節,乃至堪確認。
㈡受處分人以其所有機車係因他人移動,致使自原停放位置更
為停放於紅線上置辯,惟觀受處分人檢附之照片A1、A2、A3,其機車原停放位置係於紅線內,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業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受處分人將機車停放在該紅實線之內側,仍屬紅線停車之情形,而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故即使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未遭移動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受處分人辯稱機車停放於紅實線內側遭移動壓線即未違規云云,顯有誤會,本件受處分人此節所辯當係誤解法令意義,而產生並未違法之認,是受處分人此節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均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