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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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8年5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妹 曾子紜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乙○○提供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7日21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誆稱網路購物有問題,匯款方式有錯誤,要求其操作ATM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5月18日凌晨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6千元、2萬2千元、3萬元、6千元、2萬6千元,共計20萬元,匯入曾子紜上開之金融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曾子紜、甲○○所述相符,並有甲○○之報案資料、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本件被告雖有協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其交付親人之金融卡、密碼與不認識之人,此行為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本件被害人被騙之金額非輕,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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