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8710號、第296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
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在桃園縣○○鎮○○路○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應更正為「在桃園縣○○鎮○○路○段之便利商店內」、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同日17時許,
甲○○再至高雄市○○○路之渣打銀行,匯款6萬7,000元入
乙○○帳戶內」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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