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參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23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16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上午某時,亦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巷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8.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2377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查獲照片、扣案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書等可為佐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2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8.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23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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