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聖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畫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兼衡搭載告訴人之駕駛 陳冠翔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並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台電公司上班,負責保養電線桿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已婚,入監前與配偶、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蕭聖涵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涵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和頭路交岔口附近,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先暫停後再起步左轉廻車,因此碰撞陳冠翔騎乘、附載 施竣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係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南往北行駛),致施竣翔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遠端骨折、右小腿、雙膝、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竣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聖涵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竣翔、證人陳冠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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