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朱坤塘 相對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與第三人 蔡靜薰 簽訂「融資合作增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為系爭協議之見證人。依約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開立票面金額100億美元之倫敦匯豐銀行總行現金支票(下稱系爭現金支票),所需銀行規費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與蔡靜薰共同負擔500萬元。經伊與蔡靜薰協議各自負擔250萬元,伊乃籌措現金70萬元,並簽發面額為1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受。詎相對人逾期未開立系爭現金支票,反假藉種種荒誕名目,於同年8月19日至12月19日間要求伊陸續匯款共計95萬3,386元,總計伊實際支付之款項,已接近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而相對人不思履約,亦未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退還伊所支付款項及系爭本票,反惡意聲請本院裁定准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誤導司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5頁),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為系爭協議有條件之支付憑證,因相對人違約,伊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又伊陸續支付之款項,已接近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各節,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