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昊宇 (原名 施蔭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10日108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昊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昊宇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員本路路口時,因以為遭行駛在後而由 歐陽淑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該路段中央停車,手持塑膠電線下車,並往歐陽淑芬所駕駛之車輛靠近,歐陽淑芬因而被迫於天色昏暗中持續倒車;施昊宇見狀,復承同一犯意,以所持之塑膠電線丟擲歐陽淑芬之車輛,再自其車輛內拿取形似除草鐮刀之物,以左手持形似除草鐮刀之物,右手持塑膠電線之方式,繼續追趕歐陽淑芬所駕駛之車輛,且輪流以上開工具敲打歐陽淑芬上開車輛之左、右前車頭,致歐陽淑芬上開車輛之左右前保桿、左方葉子板、駕駛座下方車身處、副駕駛座下方車身處位置受有刮痕、凹陷且烤漆剝落而失其效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陽淑芬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歐陽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施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0頁、第123至12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淑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69頁背面)相符,復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檢察官108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10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73至7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9頁、第83至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
4條、第35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
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車,復下車持塑膠電線、形似除草鐮刀之物追趕、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被迫倒車駛離,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塑膠電線丟擲告訴人之車輛及以塑膠電線、形似除草鐮刀之物追逐、敲打告訴人之車輛等行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之單一犯罪目的(即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阻礙告訴人行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以塑膠電線向告訴人之車輛丟擲,告訴人因而於天色昏暗且狹路中持續倒車,而擦撞水泥墩並致其車輛之左後保桿擦撞且破裂,就此一車損部分亦構成毀損罪嫌等語,惟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位就此部分之敘述逕以刪除,而未說明聲請意旨所載有何不正確,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詳後述)。②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
109年7月1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調解金額新臺幣2萬元,此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有未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誤認遭告訴人跟蹤,於未做確認之下,竟貿然
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查塑膠電線、形似除草鐮刀之物,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非難性,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份外
,其以塑膠電線向告訴人之車輛丟擲,告訴人因而於天色昏暗且狹路中持續倒車,而擦撞水泥墩並致其車輛之左後保桿擦撞且破裂,就此一車損部分亦構成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為其論據。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該路段中央停車,手持塑膠電線下車並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靠近,且將塑膠電線向告訴人之車輛丟擲,告訴人因而被迫於天色昏暗且狹路中持續倒車,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水泥墩,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後保桿破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69頁背面),並有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佐(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73至7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9頁、第83至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後保桿破裂此一車損,既係直接肇因於告訴人倒車過程中操作不慎所致,而非被告直接以前揭工具丟擲、敲打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此一車損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以及被告主觀上就此一車損是否可能預見而具有毀損之故意,均非無疑,尚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依據上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