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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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95年7月1
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之比
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爰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最後終能坦承,態
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被告提出之雲
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明,雖可認被告
已有悔悟,但難認本次犯行已獲有教訓,且被告於犯罪時擔
任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村長,本應為村民之表率,其以詐術
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破壞
社會經濟秩序外,更有辱其民選公職人員職務之純正,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元,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實
害甚重,實不宜輕判。又恐被告認詐欺取財對法益侵害不甚
嚴重,日後仍有再犯之虞,自不能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無
條件和解,即併予被告緩刑之處遇。另參被告業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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