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清償期
為(口頭說)96年6月28日,立有本票乙紙為證(票據號碼
0000000、發票人甲○○、票面金額50萬元)。詎屆期不為
清償,均置之不理。
㈡、我是在台南市○○路○段的日新國小交付支票面額十萬或十
五萬元給被告,其他的都是在臺南市○○街(我承租處),
我的店裡交付支票給被告,被告當時與他的太太一起向我借
錢,我認為是他們兩個向我借錢的。為此,依借貸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證據:本票影本1紙(票據號碼0000000、
發票人甲○○、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影本3紙【(支票
號碼0000000、發票日9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5萬元、付款
人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96年
10月25日、票面金額45000元、付款人京城銀行新興分行)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96年7月25日、票面金額2萬
元、付款人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根15紙【(96年
11月20日、支票號碼0000000、70000元)、(96年10月25
日、支票號碼0000000、45000元、)、(96年11月30日、
支票號碼0000000、20000元)、(96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
0000000、50000元)、(96年9月1日、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元)、(96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0000000、150000
元)、(97年1月4日、支票號碼0000000、150000元)、(
96年9月05日、支票號碼0000000、30000元)、(96年7月25
日、支票號碼0000000、200000元)、(96年8月15日、支
票號碼0000000、50000元)、(96年9月01日、支票號碼
0000000、100000元)、(96年8月06日、支票號碼0000000
、32000元)、(96年8月21日、支票號碼0000000、100000
元)、(9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60000元)、(
96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2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是我的前妻 陳淑芬 向原
告借錢。我拿支票是代替我前妻去拿支票,這些支票到底是
他自己公司用的,還是其他我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
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
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裁判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本票乙紙為證(
該紙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惟經被告否認係借款,
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原告自需負舉證證明被告
借款之事實。
2、又原告提出多紙由陳淑芬背書之支票及多紙陳淑芬簽名之支
票存根,亦經被告否認係被告之借款,而查上開背書及簽名
,並無被告甲○○之簽名,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3、又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79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亦經被告否認有借錢,該不起訴處分書
僅論及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芬借錢經過,及被告擔任之角色,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否認其係借款人一節
,應屬可採。
㈡、又按「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
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未據債權人
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
人提出先訴抗辯。」、「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20年
上字第1200號、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
告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述,被告亦僅係擔保人,並非借款人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如本件被告僅係擔保人,原
告既未提出被告係連帶,且債務人已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
,並由原告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況且
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為借款人已與事實不符,是本件綜上所
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借款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不足採
信。(至兩造間是否涉及其他擔保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本
件係由被告本人向其借貸之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並依借款關係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由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