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鍾運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月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3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