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15號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告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87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為新竹縣長候選人時,意圖使同為競選新竹縣長候選人即原告乙○○不能當選,在新竹縣選區以選舉海報文宣傳播原告為「買票當選的人,……貪污撈本」、「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等具體不實之事,對原告足以生名譽人格遭貶抑之損害,亦不利原告之當選。另被告同時意圖散佈於眾,以印製足以貶損原告之「乙○○的學歷是怎樣混出來的?」、「三歲的小孩都會TVBS。結果在新竹縣政府TVBS現場辯論會上,乙○○把TVBS唸成TBS,連V這個應文字母都唸不出來,害得TVBS的主持人和全國民眾當場傻眼」、「請鄉親考一考乙○○,請他唸一遍26個英文字母,乙○○唸不出來TVBS的笑話已經成為全國人民茶餘飯後的笑料了!」等具體無關公益的事實,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又同時公然對不特定人以選舉海報文宣上之圖畫方式描述「害慘鄉親,乙○○不負責」、「乙○○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一」、「…乙○○丟盡新竹縣人的臉…」、「乙○○的臉皮厚得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麼話都敢亂說!」等抽象事實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有遭受輕蔑之虞的損害。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999萬元。
(二)系爭三份競選文宣上被告之簽名,經台灣高等法院進行比對之結果,認該三紙文宣上被告之簽名,確係以被告事先簽妥之姓名套印而成,其中系爭編號A文宣背面(標題為「提名乙○○,利用 邱鏡淳 ,夾殺甲○○,打死 范振宗 !」)右下方選戰號碼下之被告橫式簽名,確係套印同年10月間標題為「為什麼只有甲○○才能發放老人年金?」之文宣右下角之被告簽名,該份文宣上並無任何候選人號次,且係為被告於86年10月3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為之宣傳,其製作日期顯在系爭第一份文宣之前,此二份文宣上被告之簽名確為同一,僅因印刷效果而有字跡深淺之別;而系爭編號B文宣背面(標題為「搶救正義力量!搶救甲○○!」)右下方之直式簽名,與候選人抽籤前製作之文宣「肯定范振宗政績,甲○○強力接棒,再創高峰」,及抽籤後之文宣「老人年金保證書」及「甲○○主張及保證」等三份文宣上之被告簽名皆確為同一;又系爭編號C文宣右下角被告之橫式簽名,與被告於另份「甲○○清白參選,為鄉親謀福利」文宣上之簽名亦為同一,僅為排版需要而調整字體大小,且經證人 邱萬興 於高等法院前審訊問時證稱:「這三張文宣上『甲○○』之簽名都是事先在選舉前由競選總部提供的,是事先簽名好後再套上去的,我在做美編前就已經取得簽名,在做美編完成後才把簽名套上去」、「A、B兩張是我設計時就套印上去,至於C是印刷套印上去的,因為第三張就是C部分漫畫是手工完成,沒辦法以電腦套印,所以在印刷時套印上去。」等語,及證人即被告當時競選總部副總幹事 陳文宏 於原審證稱:「簽名是用甲○○的簽名,以電腦方式掃描至文宣上,可以變大變小。」等語,證人即競選總部總幹事 張學舜 證稱:文宣上的簽名,乃印刷廠將所留之候選人簽名套印在文宣上,放大、放小以科技方式為之等語,互核無誤。是系爭競選文宣,確實為被告所製作,要屬無誤。
(三)被告無積極證據,即惡意發放文宣指摘:「原告參與原告之堂弟 鄭永堂 買票之事實及誣指原告憑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牟取不法利益…」等語云云,顯已嚴重貶損毀壞原告之人格名譽:
1、按被告無積極證據,散發文宣海報以原告之競選樁腳 傅清任 、 鄭奕財 、鄭永堂等經檢察官查獲涉嫌有買票行為之情,即遽指「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等語,直指原告有買票之事實,主張原告無法推卸責任等語,顯已嚴重貶損毀壞原告之人格權。
2、次按,被告毫無任何憑據,僅因原告是被告該次縣長競選之競爭對手,即惡意抹黑,誣指原告憑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牟取不法利益。系爭該份文宣,雖轉載原中國時報84年11月21日之報導,即前台灣省議會公關室主任 洪樹聰 勾結金融界、企業界及地方民代詐財六億六千八百餘萬元案,業經檢方偵查終結,共有洪樹聰等25人被依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指稱其中之 鄭振雄 是原告之叔、新竹市議員 鄭萬德 是原告之兄,惟查原告與鄭振雄、鄭萬德分別為獨立之法律人格,若無確切實證,尚不能因原告與鄭振雄、鄭萬德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論鄭振雄、鄭萬德所涉案件與原告本人必有關聯,雖鄭振雄、鄭萬德確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9085號等),然原告並未因該詐財案遭到偵查或起訴,此觀之原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表自明,而原告亦堅決否認有參與或涉及鄭振雄、鄭萬德上揭案件,被告方面亦不能提出任何足資令人合理懷疑原告有參與或涉嫌之具體依據,且若被告如確實握有原告涉及該案之不法事證,何以於原告已對伊採取誹謗訴追之法律行動,伊迄未提任何舉證說明或對原告告訴誣告之反擊動作?是系爭上開文宣空指原告利用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勾結詐財集團、黑道集團等語,洵係被告憑空想像,子虛烏有之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傳播不實事項之手段,打擊原告形象之實質惡意甚明。
(四)查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品格、操守固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既為求順利當選竟妄加散布前開不實內容之文宣,指摘原告有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運用擔任民意代表之特權違法變更地目,違法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過河拆橋,推卸責任給傅清任之無情無義等作為,已足以損詆原告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於原告之判斷彰彰甚明。其顯有影響選情、傳播不實事實、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是被告實有意圖使其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原告曾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等職,被告上揭污衊舉動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顯係以粗鄙之文字輕蔑、惡意攻訐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至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事證,即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輕蔑、攻訐原告人格,使之感受難堪,客觀上即足致原告聲譽受損。被告顯係故意對原告之人格予以公然侮辱,藉以打擊原告形象,其已嚴重貶損毀壞原告之人格名譽至為灼然。而本件刑事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撤銷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被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判處徒刑,然「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論處」,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第406號判決亦昀同申此旨,即前開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所為雖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則被告雖係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判處徒刑,然其同時對原告有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自已構成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六)綜上所陳,被告意圖使原告不能當選,乃不擇手段,毀損原告名譽,致使原告名譽、身心嚴重受創,痛苦莫名。原告現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任新竹縣議會議長、立法委員,現任職新竹縣縣長,每月收入豐厚,又原告努力向上,多方從事社會公益,愛惜名譽,且名譽乃人之第二生命,尤以從事政治者為甚,則原告名譽受損所受痛苦,當非金錢可得補償,而被告現亦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學,歷任各項公職,並曾擔任立法委員、新竹縣長及台灣省政府省主席,為知名政治人物,理應深知「名譽」之於政治人物,其重要性猶如第二生命,乃被告為求在選舉中勝出,竟以傳播不實手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進而影響選民對原告之判斷,對原告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甚至,因刑事訴追程序之冗長,被告於86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卻延宕10年直至96年始告判決確定,被告乃能肆無忌憚地在90年及94年兩度與原告競選新竹縣長時,反覆故技重施,以言論或文字散佈不實事項,嚴重妨害原告苦心建立之清譽,並對原告造成嚴重困擾。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999萬元,以補原告名譽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之選舉海報內容所指原告「乙○○買票是鐵的事實」、「買票當選的人必貪污撈本」係引述聯合報86年11月16日之頭版報導而來,而該頭條新聞之內容則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盧玉潤昨天帶同調查局北機組人員,在新竹縣竹東鎮民傅清任家中查扣用信封裝著的四萬多元現款、名冊與縣長候選人乙○○傳單。傅清任雖否認散發三千元走路工給小樁腳,但名冊上的小樁腳已有人承認收到三千元,檢察官偵訊後,認為傅清任涉嫌重大,以行賄罪嫌收押禁見」、「傅清任坦承替乙○○助選。他說,十月間曾與乙○○的幕僚見面,對方希望他去找熟識可靠的朋友助選,做成小樁腳的名冊,再拿到乙○○競選總部交給候選人的親友」等語,是傅清任既係為原告助選,而其所發放走路工之賄款又係由原告競選總部之人員所提供,是謂原告並不知情或未指使,其誰能信?因之,被告競選總部負責文宣製作之人員,引述前開經檢察官偵查屬實之報導,依合理的推論,認乙○○買票是鐵的事實,進而指責買票當選的人必貪污撈本,尚非全然無據。自與以無為有,虛構事實之情形有間。且該賄選案業經新竹地檢署偵辦後依法提起公訴後,共同被告中尚包括原告競選總部總幹事即原告之胞弟鄭永堂,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之重刑,益徵原告確實於競選期間涉及賄選之傳聞並非空穴來風,則被告競選總部製作文宣之人員,以此提醒選民注意,又何來傳播不實可言?
(二)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詳閱上開文宣,其上除原告所指「乙○○把TVBS念成TBS,連V這個英文字母都唸不出來,已成為全國人民茶餘飯後的笑料」、「乙○○這個人投機不實在」、「乙○○丟盡新竹縣人的臉」、「乙○○的臉皮厚得就像犀牛皮,什麼都敢搞,什麼話都敢說」外,尚有甚多其他之文字及圖畫,則該份文宣究在表達何種意思,應就文宣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非可斷章取義查該份文宣左下角印有告訴人漫畫,其中一人稱「沒上課也能畢業,真奇怪?」;其正中央之標題為「請問乙○○,『TVBS』怎麼變成『TBS?』;其下副標題則為「乙○○的學歷是怎麼混出來的?」,並引用原告所取得學歷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所提供之學生出席記錄表,以資佐證,綜觀該文宣之內容,係引用前縣長范振宗對原告所為之批評,而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理由狀亦自承其參加電視臺節目未能完整唸出「TVBS」,足證上開文宣並非全然虛構,且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認既屬真實,又與私德無關,而處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學歷取得之過程,亦係被告之同班同學向立法委員 張俊宏 、 陳光復 及 余玲雅 檢舉,該紀錄表亦係渠等所提供,參以原告於大華工專就讀期間,尚係任職立法委員,以立法院會期繁忙之情形以觀,其未能按時參加學校之課業,亦屬事理之常,是該文宣就原告學歷取得之經過提出質疑,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乙○○於前述競選期間已任職立法委員,所參與競選者又為一縣之長,其學經歷及內涵素養,自與能否勝任愉快關係至鉅,二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上開文宣舉出原告之英文能力及學歷取得之過程,據以質疑欲競選下屆新竹縣長之原告之能力及誠信,若由其擔任縣長,是否有益新竹縣民,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適當之評論,究非無端虛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
(三)又原告之助選人員、親弟弟為原告買票被查獲,令人有合理懷疑候選人必然參與其中。按賄選必然投入大量之金錢,係選舉得票有效之利器,且必須詳為規劃、佈署,始克全功,助選人員、候選人之親弟弟出面買票,身為候選人之原告,豈有事先未參與籌劃之理?且依刑事第1審判決之理由,認選舉文宣係選舉活動之利器之一,衡情豈有不經候選人審視之理?則依舉輕明重法理,買票係選舉之最佳利器,猶甚於文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候選之之親弟弟出面買票,候選人豈有不知、未參與之理?惟第一審刑事判決以兩套標準,一認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副總幹事所製作之文宣,被告必然知情。一認原告之親弟弟鄭永堂出面買票,難謂與原告乙○○必有關連。此種邏輯推論令人難以信服,故依同一套標準,原告之弟鄭永堂出面買票,原告必定有參與且知情。又買票為法所不許,且事關公益,被告就此有關公益之事,製作文宣加以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之叔父鄭振雄、之兄鄭萬德涉及詐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中國時報於84年11月21日大幅報導,均屬事實,並非憑空捏造。至原告於竹東醫院後方開發山坡地變更地目等情,業經本件刑事部分調查明確,且經中國時報86年11月26日報導在案,又據證人范振宗於刑事案件出庭作證,證明原告乙○○曾為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等事,向其關說,故文宣內容就此關於民意代表開發山坡地、變更地目等事,加以報導、評論,並不得指為違法或侵權。
(四)又本件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曾諭知被告無罪,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於系爭三份文宣上之簽名,確係以被告於競選之初留存於印刷廠之簽名樣式套印而成,且無法認定被告事先有審閱系爭文宣之事實。再者,卷內復乏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審閱系爭文宣,自不能率爾推論被告有事先審閱系爭文宣並散佈不實事項之故意」、又「本案系爭三份文宣,二份載有前開乙○○陣營之助選人員涉嫌賄選事件,其中一件乃係逕行套印86年11月16日之聯合報頭版之剪報,完全未加任何修改,另一件則係以前揭新聞剪報作為襯底,再將86年11月19日聯合報第16版『涉賄選案被收押,傅清任8萬元交保』之後續報導內容加框印製於上,足見被告之競選工作人員以此等眾所週知之新聞事件,作為其競選文宣之內容,非無相當之依據,非憑空捏造事實,或認為有出於散佈不實事項之故意。再者,賄選係以金錢等利益賄賂選舉權人,以求達到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是其通常動輒須投入大量之金錢成本,並有賴該特定候選人陣營事先詳為佈署規劃、組織動員,始克為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人員經查獲有賄選行為,通常即有合理之懷疑足認其賄選行為係出於候選人之授意,或謂該候選人應該知悉其情。茲告訴人陣營之助選人員既被查獲有賄選情事並經提起公訴,客觀上即有合理懷疑足認該候選人有進行賄選之嫌,是以被告競選團隊之文宣小組工作人員於系爭文宣指述告訴人買票,自非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實質惡意』。至於候選人是否因其助選員等之賄選犯行致同遭判決有罪,則繫於客觀證據之蒐證保全是否齊備,故縱候選人因證據不足而未經判決有罪,尚無從逕因此推翻其參與其事之可能性」……等。上開第二審之判決理由,實堪稱客觀、公正,足證被告確無散佈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
(五)退步言之,縱被告競選總部人員所製作之文宣,涉及對原告名譽之批評,惟原告於競選期間亦散布文宣,對被告名譽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間之地位、資力,爰對原告請求賠償1億元,兩相抵銷之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9萬元,顯無理由。
(六)末查原告所指稱之三紙選舉海報,均分為正反兩面,正面即被告表述其政見之部分,皆有被告之簽名,至背面即對原告為評論之部分,僅其中之一即質疑原告學歷取得之經過部分,可見被告簽名其上,餘則俱未見被告之簽名,是被告是否全然知悉各該文宣之具體內容,已非無疑。而被告於競選期間關於文宣海報製作之過程,另經本院87年訴字298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傳訊負責製作被告文宣海報之人員陳文宏到庭結證稱:「選舉期間之海報,皆係由我及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張學舜決定內容」、「參選初期,被告會看文宣的內容,簽名核可之後才印製」、「正式競選期間,被告從早到晚忙著拜票,沒有時間管文宣海報的事,都是由我和張學舜直接決定就印製了」、「該四張海報,是選戰後期印製的,沒有給被告看過,至於海報上被告的簽名,是經電腦排版直接套印上去的」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海報之內容,確實並不知情,而係全權委由競選總部之人員負責。參以目前國內選舉活動之專業化及組織化,已非昔日所能比擬,此觀當時北、高兩市市長之選舉,候選人每日從早到晚忙於掃街拜票,參與各場次之造勢活動外,尚須至電臺發表政見之景況,即甚瞭然,實無多餘之時間、精力審究與選舉有關之大小事務,否則,如事必躬親,又何需成立競選總部?是被告稱伊並不知悉系爭海報之內容,尚非與事理有違,應可採信。至被告競選總部之人員,未經被告之審核,即自行決定文宣之內容並印製散布,固有逾越權限之嫌,而被告未能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容或有疏慮之處,惟此究與被告明知而故犯之情形不同。是退步言之,被告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實屬過失行為。自無不得主張抵銷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第13屆新竹縣縣長候選人,惟被告於8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第13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期間,在新竹縣選區,印製三種選舉文宣海報,以夾報方式於新竹縣境內散發,其內容分別載有:(A)「乙○○陣營公然買票全國轟動!乙○○丟盡新竹縣人的臉,乙○○買票又不負責,把責任推給他的助選人員,害死他的助選員,害慘新竹鄉親,這種不負責任的人,害慘鄉親的人,不夠格當縣長」、「害慘鄉親,乙○○不負責」。(B)「乙○○在竹東省立醫院旁,特權變更土地大公開」、「乙○○炒地皮, 李登輝 搥心肝!鄉親嚇一跳!」、「…竹東上公館段284地號等35筆土地,乙○○用他個人的建設公司『永階建設』名義,特權變更,砍掉整個山頭,由山坡地保育區變為丙種建築用地,最近剛出售其中一小部分,即謀利將近1億5,000萬元,…」、「乙○○選縣長的原動力,原來是來自炒地皮謀利,在政壇上翻雲覆雨,乙○○4年選5次選舉,錢從那裏來?乙○○家族,專門炒地皮、買畸零地謀利,甚至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用土地詐騙鄉親錢財!請鄉親認清乙○○的真面目,鄉親敢讓一位炒地皮謀利的人當選縣長嗎?」、「詐財集團,鄭振雄是乙○○的叔叔,鄭萬德是乙○○的哥哥,原來他們的錢是這樣來的,買票當選的人→包工承、炒土地→謀取暴利→貪污撈本」、「乙○○無情無義,陷害一位64歲的老人,這種人沒有人格,也沒資格當縣長」、「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乙○○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我們真同情這位傅清任老先生,他被乙○○害慘了!希望乙○○敢買票,就要自己負起責任,自己承擔,不要陷害一位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正義戰士甲○○大戰特權炒地皮專家乙○○」、「乙○○陣營公然買票!靠買票當選的人,必然貪污,包工程,炒地皮,謀利撈本」。(C)「乙○○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一…乙○○的臉皮厚的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麼話都敢亂說」之文字,指摘原告有買票等事實,而被告前揭行為,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被告當時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陳文宏於本院證稱:「……文稿均由由我審核,我都會看過, 小邱 工作室做好傳真給我,我看過可以印才請他印,選舉前四、五個月有寫
三、四個簽名,我傳給小邱工作室,再掃描上去……」(卷一8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這文宣上的甲○○簽名如何來的?)簽名是用甲○○的簽名,用電腦方式掃描至文宣上」、「(這三張甲○○簽名何以有大有小?)用電腦掃描方式處理可以變大、變小」(87年度訴字第298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第93頁正面)等語,另證人邱萬興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這三張文宣上甲○○之簽名都是事先在選舉前由競選總部提供的,是事先簽名好後再套上去的,我在做美編前就已經取得簽名,在做美編完成後才把簽名套上去」、「A、B兩張是我設計時就套印上去,至於C是印刷套印上去的,因為第三張就是C部分漫畫是手工完成,沒辦法以電腦套印,所以在印刷時套印上去」等語(88年上訴字第1685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二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等語,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系爭3份文宣進行比對結果,認系爭3紙文宣(A、B、C)上被告之簽名,確係以被告事先簽妥之姓名套印而成。是被告辯稱系爭3份文宣上被告之簽名係以其事先簽妥之姓名套印而成等語,自堪認為真。
2、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知悉系爭3紙文宣之內容,另證人陳文宏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選舉時伊及張學舜負責選舉文宣,剛開始的文宣都有經過被告看過,只有一張通過,有印製,其他都沒通過,後來由我及張學舜二人決定就出去了,未再給被告看過,本案這3份文宣,被告甲○○沒有看過,這都是張學舜擬的等語(87年度訴字第298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證人即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張學舜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沒有拿過任何文宣給被告看過」等語(同上刑事卷第143頁反面),惟證人陳文宏、張學舜同為被告競選總部幕僚,所為證詞難免偏頗附合被告,尚難遽信。再按選舉文宣海報之作用在表達政見、政治理念以贏得選戰,乃係現行選舉活動中最重要之訴求方法之一,縱選戰激烈,被告需將多數時間用於拜票競選等其他競選活動,然對於其競選總部所製作之選舉海報文宣,衡情豈有不經候選人本人審視,即任由競選總幹事擅自決定內容及發布之理?換言之,縱使被告無法就文宣躬親製作,且有分工合作之情,亦僅限於選務工作之執行層面;就決策面而言,候選人豈有對於作為其競選重要政見及選戰策略之文宣海報全然不知,而放任部屬任意為之之理?則若候選人對於文宣上之政見持不同意見時,又將如何自處?是被告所辯對文宣全不知情一詞,顯違情理,遑論被告歷任公職人員,則其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就「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當知之甚稔;且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即在防止候選人藉由不實文宣從事不當之競選活動,並使候選人對其所散發之文宣能確實負責,是被告既對文宣上之簽名不否認係出於其陣營所為,又以其上之簽名係屬套印因而推稱不知該等文宣之內容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3、查系爭編號B文宣上分別載有「乙○○在竹東省立醫院旁,特權變更土地大公開」、「乙○○炒地皮,李登輝搥心肝!鄉親嚇一跳!」、「…竹東上公館段284地號等35筆土地,乙○○用他個人的建設公司『永階建設』名義,特權變更,砍掉整個山頭,由山坡地保育區變為丙種建築用地,最近剛出售其中一小部分,即謀利將近1億5,000萬元…」、「乙○○選縣長的原動力,原來是來自炒地皮謀利,在政壇上翻雲覆雨,乙○○4年選5次選舉,錢從那裏來?乙○○家族,專門炒地皮、買畸零地謀利,甚至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用土地詐騙鄉親錢財!,請鄉親認清乙○○的真面目,鄉親敢讓一位炒地皮謀利的人當選縣長嗎?」、「詐財集團,鄭振雄是乙○○的叔叔,鄭萬德是乙○○的哥哥,原來他們的錢是這樣來的,買票當選的人→包工承、炒土地→謀取暴利→貪污撈本」、「正義戰士甲○○大戰特權炒地皮專家乙○○」等內容,然按變更土地地目,以增加使用、交易之價值,此乃為法之所許,土地法等規定並有相關規定足資遵循,但查被告陣營所製作散發之系爭文宣,除附上原告申請將原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新竹縣○○鎮○○○段○○○○號等35筆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開發許可申請書部分資料外,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係如何運用擔任民意代表之特權違法變更地目,及如何違法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之憑據。又被告與原告分屬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不同政黨黨籍,係新竹縣政壇之宿敵,茍被告方面知悉任何有關原告涉嫌憑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牟取不法利益之蛛絲馬跡,衡情被告即會馬上向相關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檢舉或告發,以打擊原告在新竹縣政壇實力,斷不至任令原告以被告為對象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刑事訴追之請求,且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卻迄未採取公布原告憑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之任何具體事證以澄清自己清白之舉動,足認上揭有關原告仗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牟取不法利益之文宣內容,洵係被告陣營為求於競選期間打擊原告之形象,而為捕風捉影之惡質競選技倆,被告毫無任何憑據,僅因原告是被告該次縣長競選之競爭對手,即惡意抹黑,誣指原告憑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牟取不法利益甚明。再系爭該份文宣,雖轉載原中國時報84年11月21日之報導,即前台灣省議會公關室主任洪樹聰勾結金融界、企業界及地方民代詐財六億六千八百餘萬元案,業經檢方偵查終結,共有洪樹聰等25人被依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指稱其中之鄭振雄是原告之叔、新竹市議員鄭萬德是原告之兄,惟查原告與鄭振雄、鄭萬德分別為獨立之法律人格,若無確切實證,尚不能因原告與鄭振雄、鄭萬德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論鄭振雄、鄭萬德所涉案件與原告本人必有關聯,況被告如確實握有原告涉及該案之不法事證,何以於原告已對伊採取誹謗訴追之法律行動,伊迄未提任何舉證說明或對原告告訴誣告之反擊動作?是系爭上開文宣空指原告利用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勾結詐財集團、黑道集團等語,洵係被告憑空想像,子虛烏有之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傳播不實事項之手段,打擊原告形象之實質惡意甚明。
4、再觀諸編號A及B競選文宣,其中編號B另載有「乙○○無情無義,陷害一位64歲的老人,這種人沒有人格,也沒資格當縣長」、「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乙○○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我們真同情這位傅清任老先生,他被乙○○害慘了!希望乙○○敢買票,就要自己負起責任,自己承擔,不要陷害一位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乙○○陣營公然買票!靠買票當選的人,必然貪污,包工程,炒地皮,謀利撈本」,編號A另載有「乙○○陣營公然買票全國轟動!乙○○丟盡新竹縣人的臉,乙○○買票又不負責,把責任推給他的助選人員,害死他的助選員,害慘新竹鄉親,這種不負責任的人,害慘鄉親的人,不夠格當縣長」、「害慘鄉親,乙○○不負責」等內容之文宣,而86年11月16日聯合報頭版頭條及同日其他國內媒體固有報導「縣市長選舉出現首宗涉賄選收押案件」一事,但查被告陣營除將該日聯合報頭版之報導加以剪報後套印於文宣上散發,並指稱「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乙○○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我們真同情這位傅清任老先生,他被乙○○害慘了!希望乙○○敢買票,就要自己負起責任,自己承擔,不要陷害一位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就被告指稱原告有買票之事實,固因國內多家媒體大幅均有報導原告陣營之樁腳等人遭查獲涉嫌賄選,但該海報內容卻明載:「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希望乙○○不要陷害一位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云云,已明確指稱原告敢買票卻不敢承擔,故意將責任推卸給64歲老人家(傅清任),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等情。惟查,原告並無因賄選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確有買票之行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查證,且傅清任係64歲之老人家,雖在偵查應訊時有全身發抖、尿失禁之現象,但此無非係傅清任因年紀老邁、身體虛弱所產生之生理反應,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被告竟徒以原告之競選樁腳有買票行為,即推稱原告必有買票行為,並直指「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希望告訴人不要陷害一位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云云,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根據,即主觀臆測率指原告有買票並故意推卸責任陷害傅清任之行為。被告上揭文宣內容有聯合報等媒體之報導為依據,然查該報導係以原告之陣營人員傅清任涉嫌賄選遭檢方收押為其內容,且被告竟無中生有將傅清任於應訊時因年老體弱所產生之全身發抖、尿失禁等現象,推諸此乃因原告故意推卸買票責任陷害傅清任所致,顯已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從而被告自不能以無端認定原告賄選買票之詞,主張此為刑法第311條可受公評之事而免責。
5、再復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固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但須行為人所為,係出於善意者,且所為之評論為適當者,始為相當。所謂「善意」,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再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既未加查證,且毫無任何足資令人相信為真實之合理事證,即散布傳述前開不實之文宣,斬釘截鐵地具體指摘原告確實有勾結詐財財團、黑道,並利用特權違法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及原告有賄選及諉過陷害樁腳傅清任之行為等情事,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具有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並造成原告形象受損,且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再者,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品格、操守固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既為求順利當選竟妄加散布前開不實內容之文宣,指摘原告有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運用擔任民意代表之特權違法變更地目,違法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過河拆橋,推卸責任給傅清任之無情無義等作為,已足以損詆原告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於原告之判斷。其顯有影響選情、傳播不實事實、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是被告實有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至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不法情事,應屬過失行為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刑事判決其無罪之理由為抗辯,惟前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6、又被告另於上揭文宣A中所指稱之「乙○○、邱鏡淳兩人國民黨同根生!,兩人劣根性一樣」,文宣C指稱「乙○○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一…乙○○的臉皮厚的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麼話都敢亂說」等內容,均係未針對具體事件之內容所為之主觀負面評價,且評論內容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訐之批評,並無所謂事之真偽,且評論內容出現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與事之真偽無涉,而原告曾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等職,被告上揭污衊舉動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顯係以粗鄙之文字輕蔑、惡意攻訐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至明。查原告曾任新竹縣議員等公職,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事證,即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輕蔑、攻訐原告人格,使之感受難堪,客觀上即足致原告聲譽受損。被告顯係故意對原告之人格予以公然侮辱,藉以打擊原告形象,其已貶損毀壞原告之人格名譽至為灼然。
7、綜上所述,被告所散發上開文宣所載文字,確與客觀事實不符,至為明顯,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與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有罪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刑事全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採信。
8、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意圖散佈於眾,以印製足以貶損原告之「乙○○的學歷是怎樣混出來的?」、「三歲的小孩都會TVBS。結果在新竹縣政府TVBS現場辯論會上,乙○○把TVBS唸成TBS,連V這個應文字母都唸不出來,害得TVBS的主持人和全國民眾當場傻眼」、「請鄉親考一考乙○○,請他唸一遍26個英文字母,乙○○唸不出來TVBS的笑話已經成為全國人民茶餘飯後的笑料了!」等具體無關公益的事實,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侵害原告之外譽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查本院8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告訴人於TVBS所舉辦之新竹縣縣長參選人電視辯論會上,於其發言之初,確有將TVBS唸成TBS之情形,此據被告提出電視辯論會錄影帶乙捲在卷足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認此為事實;易言之,被告於此部分文宣上所指述告訴人於TVBS所舉辦之新竹縣縣長參選人電視辯論會之發言,應可證明為真實,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私德」,係指個人陰私,業如前述,而英文能力非屬私德範圍內,雖被告此部份文宣之文字,仍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情形,然此應能證明為真實,且與私德無涉,姑不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均在誹謗罪不罰之列。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所規範者須為傳播「不實之事」,既能證明被告此部份文宣所載上開內容為真實,即與該法第92條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此部分文宣由告訴人之英文表達疏失,進而推演、質疑告訴人之學歷,觀其標題係以「乙○○的學歷是怎樣混出來的?」之文字為論述,即僅為質疑之口氣,應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綜上,被告此部份文宣所載內容,尚屬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有該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得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以上開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限,縱原告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文宣亦係侵權行為,亦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之,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競選總部所製作之上揭選舉海報文宣,其中有部分係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猶基於共同意思,由其競選總部人員予以散發,自已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錢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均為政壇名人,原告現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任新竹縣議會議長、立法委員,現任職新竹縣縣長,而被告現亦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學,歷任立法委員、新竹縣長及台灣省政府省主席,有兩造學經歷簡介表附卷可稽,兩造之身分、地位均甚崇高,經濟力亦豐,而被告所為毀損名譽之手法、內容則甚具詆譭之能事,對原告之聲譽影響頗鉅,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以80萬元為當。
(四)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競選期間內,亦於選舉海報文宣傳播被告「甲○○大騙子」、「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甲○○連立委都做不好,那有資格當縣長」、「甲○○為了騙取選票,花招盡出,攻擊謾罵,無所不用其極」等云云不實言論,並繪製反訴原告不雅之肖像於文宣上及散佈指稱反訴原告遭致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退學等不實情事,亦對被告名譽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兩相抵銷之結果,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固據提出選舉文宣3紙為證。原告雖不否認前揭文宣散發之前其均有看過,惟辯稱文宣所載內容均為真實等語。查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前揭行為有無侵侵害被告名譽事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詳後述),依上開民法第339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至為明確,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88年6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86年11月間為新竹縣縣長候選人時,意圖使同為競選新竹縣縣長候選人之反訴原告不能當選,在新竹縣選區以選舉海報文宣傳播反訴原告為「甲○○大騙子」、「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甲○○連立委都做不好,那有資格當縣長」、「甲○○為了騙取選票,花招盡出,攻擊謾罵,無所不用其極」等云云不實言論,並繪製反訴原告不雅之肖像於文宣上及散佈指稱反訴原告遭致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退學等不實情事。且反訴被告於本院88年6月24日庭訊自承係其所製作。
(二)反訴被告雖自承前開文宣是伊所製作,但其所陳述均是事實,惟查:反訴被告所指稱反訴原告不敢說:「發不出年金就下台」?而認反訴原告有心欺騙選民云云...而以大標題:「甲○○、大騙子」,毀損反訴原告名譽,按查反訴原告當選縣長迄今,老人年金並未中斷發放,是反訴被告所稱顯屬不實,又有關反訴原告學歷事項,亦謹請鈞長向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查詢60學年度第1學期,反訴原告有否遭改退學乙事?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自承文宣是伊所製作,且其指述亦與事實不符,又其繪上與文宣無關之不雅及暴力插圖〈指反訴原告小便,且尿得滿地及手腳踢扯麥克風〉影射貶低反訴原告之社會地位、人格,是反訴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洵堪認定。
(三)末查本件反訴原告畢生獻身台灣民主政治,為樹立民主制度不餘遺力,雖無顯赫家世背景,然行事向以正直著稱,且任職於立法委員期間,均致力於各項民生法案及有助於司法革新之事項,此次為回鄉服務奉獻心力,參與縣長選舉,竟會臨無謂爭端。反訴被告意圖使反訴原告不能當選,乃以不正當手段,毀損反訴原告名譽,致使其身心嚴重受創,十分痛苦。反訴原告現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學,且現為一縣之長,其施政滿意度普受縣民及國人稱道〈近報載評鑑亦名列前茅〉,猶尤以清廉著稱,其推動社會公益活動更為施政主要目標之一。是以反訴原告,從事政治工作者身份,其愛惜名譽之程度,顯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反訴被告現亦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為立法委員,每月收入豐厚,年收入約有七、八百萬(月所得,三十萬助理費、三十五萬雜支費,合計六十五萬),且其擔任公職人員達十五、六年之久,其個人財產亦不在少數。又依財產申報資料,其擁有存款約七百多萬元,個人及其妻名下房屋、土地,亦有數筆。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億元之損害金額,是兩相抵銷之結果,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反訴原告告訴反訴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9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原告再執此子虛烏有之事實,謂反訴被告有詆毀反訴原告名譽之事,實非可採。
(二)又針對標題「甲○○、大騙子」文宣,此文宣係針對86年11月6日立法院表決「老年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時,反訴原告事實上未參與表決,卻表示其有投贊成票,乃不實陳述。反訴被告之文宣有立法院86年11月6日院會紀錄及台灣時報86年11月7日頭版影本、86年11月12日第23版報導影本可稽。又文宣二即標題「甲○○指范振宗違法」文宣,係為回應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以特權變更用地之文宣,因當時訴外人范振宗係現任縣長,反訴原告指稱由縣長核發之開發許可係「特權」,更暗指范振宗圖利他人。惟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特權變更用地」云云,根本係惡意抹黑,業經本案刑事庭法官調查明確。至文宣三即標題「這就是最好的嗎?」文宣,係援引「社會立法運動聯盟」針對所有立法委員的評鑑,記載反訴原告遭公開點名列入「表現較差的24名立委」,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再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億元,並主張兩相抵銷結果,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云云。惟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之9,999萬元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述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為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6年11月競選期間,在新竹縣選區以選舉海報文宣傳播反訴原告為「甲○○大騙子」、「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甲○○連立委都做不好,那有資格當縣長」、「甲○○為了騙取選票,花招盡出,攻擊謾罵,無所不用其極」云云不實言論等情,業據提出文宣3紙為證,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文宣其為其競選總部所製作,其均有看過等情,惟以文宣上所言均屬事實等語置辯。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反訴被告前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其發表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反訴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易言之,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反訴被告前開文宣內容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以及是否基於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確信其前開文宣之內容為真實,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貶抑反訴原告名譽為目的。
(三)查前述第一份文宣雖以「甲○○、大騙子」之斗大字體為標題,惟其下方則分別以次大標題「11月6日立法院表決敬老津貼案時,甲○○,你在哪裡?」為質疑,並另載有「甲○○為什麼不敢向義民爺宣誓?」、「甲○○為什麼不敢說發不出年金就下台?」、「甲○○有心欺騙選民,準備發不出來時預留退路」、「民進黨提出老人年金草案時,甲○○為什麼沒有投票?」、「甲○○沒投票,為什麼還欺騙選民說他投贊成票?這種沒有立場,態度模糊,還想混淆視聽的人,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等字句,足見此文宣顯係指摘反訴原告於86年11月6日立法院表決「老年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時未參與投票表決。查86年11月6日立法院第三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時,有7項變更議程案,其中第1案為將「敬老津貼暫行條例草案」、「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抽出,逕付二讀,併案審查,列為討論事項第1案,經表決結果,贊成者46人,反對者74人而未通過,而反訴原告當時確未到場參與表決,有該院會紀錄在卷可參(卷二第10、11頁);易言之,反訴被告於此部分文宣上所指述反訴原告未參與86年11月6日立法院之「敬老津貼暫行條例草案」、「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逕付二讀表決案,應屬真實,反訴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參與立法院事務為其職責,而老人福利政策尤屬重大公共事務,則反訴原告自應接受較大尺度之檢驗與批評。準此,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參與立法院敬老津貼案之表決,而以「甲○○沒投票,為什麼還欺騙選民說他投贊成票?這種沒有立場,態度模糊,還想混淆視聽的人,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等語氣相質疑,尚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四)又前開第二份文宣標示「反抹黑特報」,標題為「甲○○指范振宗違法?」,並以「甲○○指范振宗核發的開發許可證,是特權變更用地!范振宗何辜?」、「縣府依法公告的開發許可,也算是特權嗎?縣政府何辜?」、「甲○○為了騙選票,花招盡出,攻擊謾罵,無所不用其極,為了抹黑乙○○,不擇一切手段,連范振宗縣長,也被他牽連在內。甲○○誣指乙○○特權變更用地?證據何在?何謂特權?特權何在?范振宗縣長依法核發的開發許可,是特權變更用地嗎?經縣政府依法公告的開發許可,也算是特權嗎?甲○○難道是在指控范振宗縣長圖利他人?還是說范振宗違法?……甲○○為了選票無所不用其極的抹黑乙○○,必遭選民唾棄!」等文字說明,顯係就反訴原告所散發之前開載有「乙○○在竹東省立醫院旁,特權變更土地大公開」、「乙○○炒地皮,李登輝搥心肝!鄉親嚇一跳!」、「…竹東上公館段284地號等35筆土地,乙○○用他個人的建設公司『永階建設』名義,特權變更,砍掉整個山頭,由山坡地保育區變為丙種建築用地,最近剛出售其中一小部分,即謀利將近1億5,000萬元…」、「乙○○選縣長的原動力,原來是來自炒地皮謀利,在政壇上翻雲覆雨,乙○○4年選5次選舉,錢從那裏來?乙○○家族,專門炒地皮、買畸零地謀利,甚至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用土地詐騙鄉親錢財!,請鄉親認清乙○○的真面目,鄉親敢讓一位炒地皮謀利的人當選縣長嗎?」等內容之編號B文宣為反擊及辯駁而已,並未有攻擊或詆毀反訴原告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末查前開第三份文宣標題為「這就是最好的嗎?」,並載有「甲○○立法院表現差遭社運團體公開譴責」、「在立法院表現差的甲○○,聲稱『要選就選最好的』企圖混淆視聽,欺騙選民,實在太低估選民的智慧了!甲○○在立法院的表現如何,自有公鑑,由17個社運團體組成的『社會立法運動聯盟』,在今年元月15日,針對所有立法委員的表現進行評鑑,甲○○被公開點名列入『表現較差的24名立委』,並遭譴責,表現差的原因是:任意擱置法案、耽誤民生法案進度等。……立法院表現差的甲○○,還敢自吹『最好的』,甲○○連立委都做不好,那有資格當縣長?」等內容,並於文宣左下角套印出處即86年1月15日中時晚報第4版剪報,則反訴被告既係援引社運團體對立委問政表現所為之評論,其主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再者,立法委員問政本應受一般國民之監督及公評,其本身亦應容忍較大尺度之批評與質疑,俾能知所自我督促、惕勵與節制,此即民主代議制度之真諦。反訴被告依其憑據,質疑反訴原告之問政表現,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不應使其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
(六)末查,前揭3紙文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訴原告遭致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退學之情事,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或出於自辯反擊,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均與公益有關,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行為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自不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行使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文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