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6號、91年度東簡字第164號及92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17時30分,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稻葉站前16之4號 呂忠義 住處借宿時,趁呂忠義在屋內睡覺,竊取 王章明 將其母 王秀枝 (於96年6月24日死亡)所有借予 秦玉成 、再由秦玉成轉借呂忠義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作為其代步工具,並於同日18時許之夜間,騎乘該車至臺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由後門爬上屋頂(起訴書誤載為爬牆翻越屋頂),自2樓陽臺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丙○○住處房間,竊取丙○○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天珠項鍊、玉質項鍊及珍珠項鍊各1條、零錢160元等財物(總價值約1萬5千元)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之文具行購買強力膠5條,於同日19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友人 楊慶忠 住處,獨自吸食強力膠,吸食後將其中2條強力膠丟棄,且明知吸食迷幻藥物強力膠將導致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意識茫然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行經臺東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在該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查獲已吸食之強力膠3條及丙○○失竊之行動電話及項鍊等財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王章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係其母王秀枝所有,由王章明借其表弟秦玉成使用,再由秦玉成借給呂忠義使用。
3.證人呂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未經同意逕行騎乘離去之事實。
4.機車車籍資料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證明上開機車為王秀枝所有,由王章明領回之事實。
5.刑案現場圖1張及照片4張:證明上開查獲之時、地及機車照片等事實。
6.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住宅遭竊之事實。
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害人丙○○領回失竊之物品之事實。
8.現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竊得之物品等事實。
9.扣案之強力膠3支、吸食塑膠袋1只:證明被告吸食強力膠之事實。
10.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甚明。再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亦有明文。末查因吸食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吸食強力膠前,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係因吸食強力膠致精神恍惚而仍駕駛車輛,始直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吸食強力膠致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既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份,此部分之犯行,即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2.核被告乙○○所為,就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侵入丙○○住宅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吸食強力膠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侵入丙○○住宅竊盜部分,認僅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係在96年2月15日18時許,由後門爬上屋頂自2樓陽台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依卷附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該日臺東地區日沒時刻為17時52分,是被告侵入丙○○住宅時已屬夜間,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侵入住宅之時間,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明知自己施用強力膠後,精神已恍惚,猶不顧公眾及個人之安全,執意駕駛車輛,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強力膠3支、吸食塑膠袋1只,並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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