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戊○○與丙○○原屬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丙○○與其同居女友庚○○○攜帶2瓶高粱酒前往戊○○與其同居女友乙○○(係庚○○○之表妹)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兩家住處相鄰)內,欲找戊○○、乙○○一同喝酒,戊○○因見丙○○已有酒意,拒絕與之一同喝酒,並要丙○○將2瓶高粱酒帶回,此時因丙○○不慎踩到戊○○腳板,戊○○認丙○○係故意踩其腳板,2人為此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戊○○與其表哥、友人在家中飲酒,席間想起與丙○○發生口角一事,心生不滿,迨表哥等人回去後,於翌日即95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鐮刀(刀刃部分長31公分,單面開鋒,含握把全長64公分)1把,前往丙○○住處內,見坐在床上與庚○○○聊天之丙○○,即揚言砍死丙○○,並一手抓住丙○○胸口之衣服,另一手持鐮刀朝丙○○頭部砍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侑腦內出血、低血容積性休克、頭皮裂傷等傷害,當場大量出血昏倒後失去意識,經緊急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嗣經丙○○之同居人庚○○○委請己○○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兇之鐮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庚○○○、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0頁、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3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7頁)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酒精測定值1紙(見警卷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5頁)現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害人就診病歷紀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61頁)、被害人傷後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並有被告所有供行兇用之鐮刀1把扣案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頭部時,被告已陷於酒醉之狀態,雖一時受激而情緒失控,但僅砍1刀即止,顯見係出於洩憤而傷害之意甚濃,應無殺人之犯意,再被告案發1小時後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1.07mg/L,顯已屬精神耗弱之情狀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因己意中止砍傷,亦應依刑法第27條規定減輕其刑,末因被告因酒後誤事,情有可原,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請能予以酌減及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走進來,講了1句說我要殺你,直接就從我的頭部由上往下砍,砍的那一剎那我就倒下去了,我只聽到叩的一聲,我就昏倒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一隻手抓丙○○胸口的衣服,丙○○就說你要幹什麼,我站在他們旁邊就說不要打架,我正轉身要關電視時,轉過頭,就看到丙○○被砍了坐到床舖。我只有聽到被告說要殺你、殺你,用國語連講了2句。119要來還沒有來時,我說丙○○死掉了,你為什麼要這樣做,被告回說死了算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0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有抓丙○○的衣領,右手就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2頁)應係實情,是被告口稱要殺你、要殺你,即一手抓被害人胸前衣領,一手持鐮刀從頭部砍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侑腦內出血、低血容積性休克、頭皮裂傷等傷害,當場大量出血昏倒後失去意識,酌以被告係持其所有長約64公分,刀刃部分31公分,單面開鋒之鐮刀(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1頁),其刀鋒鋒利無比,衡以常情,該把鐮刀實已足充為取人性命之兇器,被告竟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行兇,並朝人體足以致命之頭部砍下,若非急救得宜,被害人實有喪命之可能,可認被告當時確有殺意極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洩憤而傷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再被告並非智識及理解能力顯著低落之人,雖其於行為當時飲酒並有些微酒意,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一致無誤,然其當時尚能使用排灣族語及國語和告訴人講話,爭執,並持鐮刀砍殺被害人、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走路有一點飄飄然,是走不穩的樣子,但他還認得我,講話並沒有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及證人庚○○○證稱:
丙○○用雙手摸被告的肩膀,用排灣族話叫被告坐下,說我們來談什麼事,後來被告用排灣族話喊丙○○的名字,又用國語連講要殺你、要殺你2句、被告在講丙○○死了算了時,語氣是一般說話的語氣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9頁、第13頁),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乙○○證稱:被告酒量不怎麼好,4、5瓶米酒就會醉了,醉了就睡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5頁)相互參研,足見被告當時雖有酒意,且事發後1小時呼氣酒精濃度尚有1.07mg/L,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諉為因酒而陷於精神耗弱,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砍被害人1刀後,因見被害人頭部都是血而嚇一跳緊張中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救護車是己○○叫的,救護車的人、警察一起來,抱被害人上救護車,被告當時坐在床舖,警察拉他去警察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分別證述明確,是依通常之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不發生,顯非被告誠摯努力所造成,被告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自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亦極為灼然。再參以製作筆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警員 陳俊男 陳稱第1位到達現場,問圍觀民眾是誰殺傷丙○○,圍觀民眾回答說是戊○○,戊○○並未告知人是他殺傷的等語,有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被告並無構成自首之事實極明,辯護人請求酌減云云,亦與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辯護人所為上開各項置辯,委無可採。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持鐮刀砍殺被害人,顯見對他人生命不夠尊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能協助被害人就醫並賠償醫藥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