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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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四時許前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飲用數量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酒測值為О.二九MG/L,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О九五─KA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竹山鎮森竹加油站加油,而在其加完油後,竟以衛生紙沾濕黏貼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加以遮掩號碼;因形跡可疑,經森竹加油站員工通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處理。嗣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陳訪明 據報後,攜同替代役男 劉瑋倫 等人前往處理,旋於同日四時許,○○○鎮○○路育英橋上將甲○○攔停,陳訪明遂請甲○○出示證件供員警查核,詎甲○○明知陳訪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情形下,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你老娘GY」之穢語侮辱陳訪明,足以貶損陳訪明之人格與評價。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現場照片六張」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觸犯屬國家法
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侮辱公務員罪論處㈢爰審酌被告:⑴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辱罵員
警,所為不惟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並致個人人格受損;⑵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