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於民國97年10月5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預備使用及使用之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