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8日至19日某時及同年9月7日至
8日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貨運行附近的貨運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現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福音戒毒)進行戒癮輔導,刑法處遇之必要性減低,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之工具,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