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詎甲○○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檢察官即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之酒醉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幸未肇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為拘役四十日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