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之酒醉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幸未肇事,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