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
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
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撤回,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
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至95年5月5日止,共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催收帳款
呆帳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