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910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31日,以蘆
洲市農會成功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95年9
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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