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411元,及其中41,936元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查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於93年5月14日填具原告及訴
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誠泰銀行)之「誠泰購物戀」申請表,與誠泰銀行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誠泰銀行貸款55,825元,詎
被告自92年7月14日即未依約按月分期清償貸款,共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告即依上開申請表及契約書代被告
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並自誠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代
位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位清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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