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90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
算,並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9.3),如逾期未償還本息時
,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329,455元及繳
付至91年1月13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債權,尚積欠本
金157,7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執慎字
第621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