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6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己○○
乙○○
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15坪,是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暫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38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