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免職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免職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97年6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維持原免職處分,抗告人不服該決定具狀起訴時,除列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被告外,另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被告,主張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桃園地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確定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執行時未濫用權利,而不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抗告人自不構成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要件云云;嗣原審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曉諭抗告人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經抗告人當庭聲明撤回對桃園地檢署之起訴,記明筆錄,且經抗告人簽具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知抗告人對於桃園地檢署之起訴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不符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免職處分,其在作成之過程中,有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依據其權限,參與該免職處分之作成,但在法效果上各階段並不獨立構成一個處分,祗有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最後表示時,才構成行政處分;惟行政法院仍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而應一併審查該免職之「整體行為」。據此,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應就抗告人停車時之酒精值,負該舉證責任,且就該認罪協商之不履行,亦應參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就其不可歸責於地檢署之事由,負該舉證責任。否則,該免職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ll條外觀上有明顯重大瑕疵等適當性或合法性之問題。據此,原裁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及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之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補充判決,以未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而有脫漏之情事者為限,不包括當事人已撤回起訴部分,已屬甚明。本件原審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曉諭抗告人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經抗告人當庭聲明撤回對桃園地檢署之起訴,記明筆錄,且經抗告人簽具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知抗告人對於桃園地檢署之起訴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次查本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抗告人之免職處分,相對人桃園地檢署並未參與,尚難認該處分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是抗告意旨所陳均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無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抗告人之免職處分是否有無效情形,係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抗告人撤回對桃園地檢署部分之訴並不影響抗告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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