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失業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間失業認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民國94年3月18日 祺平 字第0940001986號令(下稱系爭證物),雖知其存在,惟因心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時檢出,嗣於98年4月18日始檢出該證物,參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6號判例意旨,應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抗告人所提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至多能證明抗告人於94年4月間之有此筆款項存在,卻不能證明其於97年間進行前審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知悉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形。另原裁定承審法官既無自發性自行迴避之事實,自屬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應自行迴避並由其他法官執行裁判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經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97年11月25日起算,在途期間3日,計算其上訴屆滿日為97年12月17日,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限屆滿日前提起上訴而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97年12月17日確定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8年1月1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主張系爭證物係抗告人於98年4月18日前往臺中市 楊正中 議員服務處陳情時,當時服務人員審視相關卷證後始發現之云云。惟查,系爭證物既係於94年3月18日所發,相對人亦於同年4月4日將該筆資遣費、退職金、加發給與及勞保補償金匯入抗告人設在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則抗告人最遲於94年4月4日已知悉此項證據之存在,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其再審之訴顯已逾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限屆滿日97年12月17日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97年12月17日確定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8年1月1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知悉系爭證物在後,況承審法官應為迴避卻未迴避云云,經核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僅迴避一次為限,故於本件並無再行迴避之必要。再抗告人所舉之系爭證物係於94年3月18日所發,相對人亦於同年4月4日將該筆資遣費、退職金、加發給與及勞保補償金匯入抗告人設在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則抗告人最遲於94年4月4日已知悉此項證據之存在,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等情甚詳,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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