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主文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二、三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字,均應予以刪除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尤不生影響者,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更正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瑕疵,已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要亦無判決所宣示之
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最高法院有84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循。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主文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第2、3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字,皆屬誤繕,爰依職權予以刪除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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