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4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狀中已載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然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本院為法律審之特性,侵害當事人程序上之權益。聲請人之上訴狀自得認為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僅有一位法官審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僅於94年9月12日送達工程受益費作成80年繳款書之行政處分,而未給予證書,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該處分無效,聲請人自不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確定裁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未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繳款書之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原確定裁定未加以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主文對於「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支配權之利益,時效期間完成消滅請求權之利益」裁判有脫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無非以:聲請人上訴意旨,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遂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以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意旨僅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裁判所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主張,惟就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亦未據敘明,另卷附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與證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而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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