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2號被告廖維民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雖據緩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仿冒LOUISVUITTON(LV)皮包2個,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犯罪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LV)皮包2個,係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販賣物品,業據被告廖維民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審查意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書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