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義峰前與 周鳳秋 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雙方感情生變而分手,交往期間林義峰以自己名義申設1組行動電話門號予周鳳秋使用,惟雙方分手後周鳳秋仍繼續使用前述門號,卻未按期繳交電話費,林義峰因此常向周鳳秋催繳前述電話費。林義峰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友人邀約周鳳秋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和美郵局」見面,雙方見面後,再度因前述電話費用繳交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林義峰乃徒手掌摑周鳳秋臉頰2次,而周鳳秋遭毆打後,亦徒手掌摑林義峰臉頰(未成傷),林義峰再憤而以腳踹踢周鳳秋腹部1次,致周鳳秋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左上唇、左嘴角多處挫傷、瘀傷及下胸上腹間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
609號判決不受理)。林義峰竟又當場對周鳳秋恫稱:「之後一定要按期繳交電話費,否則再見到妳1次就打妳1次」等語,致周鳳秋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周鳳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得翔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