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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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陳佳政 再審被告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含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同法第398條第1、2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謂:「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即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早於98年1月9日收受該確定判決,亦有送達回證附確定判決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6號所附再審書狀上之日期戳可按,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更未提出該證據,僅泛稱伊昨日(即100年8月29日)始發現股票過戶申請書等證物云云而已,查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知悉在後」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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