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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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82號抗告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計徵滯納金,繳納期間至民國96年12月30日屆滿,則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加徵滯納金之處分申請復查期間,自應於滯納期滿之翌日起算30日,至97年1月2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1月30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係抗告人公司所在大樓管理人之過失,致抗告人未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情節係屬輕微,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加徵滯納金行政處分之申請復查期間,應自抗告人申請補發之列印日期即97年1月4日起算,抗告人於97年1月30日提出申請,並未逾期云云。
四、本院查: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再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6年11月96年度地價稅開徵前,已依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地址送達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96年10月16日收受該繳款書,繳納期限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將繳款書轉交抗告人或抗告人何時始收到管理員轉交之繳款書,對該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均不受影響。而逾期未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計徵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則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自應於滯納期滿之翌日起算30日,至97年1月29日即已屆滿,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97年1月30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再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得免其處罰乃係以納稅義務人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45條或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未經調查之案件,始得適用,而本件抗告人並無涉及前開處罰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1項之適用。另相對人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上,其上本即載明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時,每逾2日加徵本稅百分之1滯納金(最高加徵百分之15)。則該繳款書既已載明繳納滯納金計算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函釋釋示,原裁定以該滯納金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復查期間,自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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