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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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被告乙○○損壞、竊取告訴人甲○○財物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7年8月16日15時至19時15分許間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損壞、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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