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日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
甲○○有妨害自由、傷害、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4、95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5月、1年、1年,復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執行,於92年9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居處,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中午,在上址居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1日18時11分許,為警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