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乙○○對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 周育誠 所提損害賠償之民事調解聲請(本院97年度調字第8號)中,為調解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罹患良性腦膜瘤接受治療,而於95年間復發,接受腦膜瘤切除、更換手術及相關治療,然因受醫療過程中之感染、腦積水、腦水腫、腦積液正常通路堵塞,致使腦室擴大,頭壓高昇且尻稍不退,寺又因大量長期使用類固醇,導致直腸、大腸潰爛出血,又接受大腸切除手術,已呈無正常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正常反應而為日常行為及訴訟行為,可認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又無法定代理人,茲相對人因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周育誠醫師之醫療疏失而有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必要,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姐,與相對人生活中互相扶持,為相對人在台之最近親屬,又相對人雖有婚姻關係,然與其夫因感情不佳於93年起業已分居迄今,其夫於相對人臥病期間亦甚少前來照料、探視,相較之下,聲請人應較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民事調解聲請狀、親屬關係公證書、出入境許可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為證。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2條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經查,相對人乙○○已無意識、無辨別事理能力,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乙○○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本院97度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乙○○之姐,本院認其擔任相對人上述調解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