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友人 林泰楨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友人林泰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警方經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內,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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