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轄區國道三號北上288.3公里處,因「不依規定變換車道(加速車道-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古坑分隊警員錄影存證後予以攔檢,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因異議人拒絕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章,員警乃記明其事由後,視為其已收受。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簽名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書,高速公路亦非送達處所,自應另行送達始生合法效力;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定,該規則第7條之規定係「駛入主線車道」並非第11條之變換車道,因第11條變換車道有機隨性,須先告知前後車輛,但「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並無任意性,亦為前後車輛所共知,故二者規定不同,且依第7條之規定自交流道之加速車道「駛入」主線(外線)車道並未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異議人依該規則第7條規定行駛何來違規之理,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視為已收受;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
288.3公里處,因「不依規定變換車道(加速車道,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原舉發機關警員全程錄影採證後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情,有採證光碟1份及系爭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駕車欲自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乙節,復未表爭執,堪認為真實。異議人雖當場拒絕簽章及收受,然舉發警員業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有系爭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程序核無違誤,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已依法送達於被告。異議人辯稱伊未簽名表示收受,且高速公路非送達處所,應另為送達駛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㈡又異議人固辯稱自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不須使用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云云,惟按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進入高速公路交流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左側主線車道時,後方尚有主線車道直駛之車輛,而方向燈係汽車於行駛中變換車道告知前後方車輛之重要訊息,倘許加速車道之車輛無須使用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即駛入主線車道,該後方主線車道直駛之車輛,無從得知加速車道之車輛於何時進入主線車道,易生車輛肇事之危險,亦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立法所在,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此有該監理所98年3月6日中監字第0980007939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其立法意旨在規範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遵行事項,自不得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全部條文予以割裂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雖未規定汽車自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然上開規則第7條規定並未未明文排除同規則第11條之適用,同規則第11條既有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方得變換車道。是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駛入左側主線車道,當屬變換車道無疑,異議人自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經依法舉發並完成送達;異
議人經合法通知,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