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9917、10344、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中院全刑緝字第一九一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通緝日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之期間二年又五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法院繫屬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二十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