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追撞前車肇事,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4月24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追撞斯時同向在前由 饒緯康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乙○○經送醫急救,由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14.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57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饒緯康之證述。(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