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38號、96年度偵字第464、845、106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幫助詐欺之幫助行為固係於95年6月9日,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前固曾決議「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但此項決議嗣經最高法院95年12月12日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其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故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之詐欺行為時間既係在95年7月17日及18日(詳附件起訴書之附表),則被告幫助詐欺之成立亦應係在95年7月17日及18日,從而有關被告所犯之論罪科刑,亦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等規定即可,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丁○○、乙○○、甲○○、戊○○受騙而分別匯款新台幣1100元、8700元、1200元及13000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縱有因此獲取代價,但該代價衡情應屬微薄,被告應未獲取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038號
96年度偵字第464號96年度偵字第845號96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告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復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己○○於民國90年6月17日入監服刑,2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緣己○○於95年6月間,見報上刊登有標題為「缺錢找」之分類廣告,乃依報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與自稱「 政哥 」(音同)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於基隆市○○區○○路○○號「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前見面商談交易。己○○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自稱「政哥」者或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同年6月9日,先由「政哥」代為刻印,2人再一同至前述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以「政哥」提供之新台幣(下同)100元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己○○即以2000元之代價,當場將前述帳號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出售給「政哥」。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份子,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網路拍賣上稱為「劫標信」或假拍賣之網路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丁○○、甲○○、戊○○、乙○○等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前述帳戶內。嗣因各該被害人匯款後,或又接獲真正賣家通知匯款之網路郵件,或遲未收到得標商品,經聯絡真正賣家,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追查帳戶所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戊○○、乙○○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檢察署核轉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將其所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印章等提供給綽號「政哥」之成年男子,並坦承因缺錢花用,乃由「政哥」提供開戶所需印章及費用辦理開戶,一切開戶手續均由「政哥」處理,伊僅負責簽名,惟否認明知或有認知「政哥」將該帳號作為詐騙工具一情,辯稱「政哥」對伊稱帳戶係經營賭場所需,伊不知現今社會上有收購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騙匯款之用云云;然查: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自承自「報紙」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是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而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是以實施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並為被告所容許。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訴,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電子信箱網頁等資料及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22222〞〈gg888812〉」、「〝222222〞〈gg888822〉」帳號為虛構不存在等證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佈、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詐欺集團之詐騙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行為,但既然目的相同、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亦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是本件遭詐騙者詐欺之被害人雖有4人,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密接、持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核被告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轉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地點(受騙時、地│帳號│(新台幣│││││)││)││├──┼──────┼────────┼─────┼────┼───────────────┤│一│丁○○│95年7月17日8時24│000-000000│1100元│丁○○於95年7月16日9時57分許,││││分許、台南縣新營│00000000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市台南縣政府內所│││以1200元標得賣家【e世代漫畫王││││設之自動櫃員機│││】上網拍賣之「七龍珠」中古漫畫│││││││書1套(共42本)後,於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中,又見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7時51│││││││分許,假冒真正賣家之名義,以「│││││││〝222222〞〈ff88811@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寄發網路│││││││拍賣上俗稱為「劫標信」之電子郵│││││││件給丁○○,對丁○○佯稱因近日│││││││即將出國,如丁○○於明日(按:│││││││7月17日)早上10點前完成匯款,│││││││可以給予1100元並免運費之優惠,│││││││並提供被告己○○前述土銀帳戶帳│││││││號。丁○○未細究自己得標時間及│││││││真正賣家資料,誤以為該劫標信為│││││││真正賣家所寄發,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二│乙○○│95年7月17日9時36│000-000000│8700元│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許、台北縣汐止│00000000號││無真正之商品可提供拍賣,而基於││││市○○街郵局內自│││「假拍賣真詐財」之意,於95年7││││動櫃員機│││月16日,以不實之「〝222222〞│││││││〈gg888812〉@hotmail.com」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GiantATX860│││││││」國外版登山車之訊息;乙○○於│││││││同日在家中以電腦連線上網瀏覽,│││││││得知此一拍賣訊息,誤以為詐騙者│││││││果有此登山腳踏車之商品欲行拍賣│││││││,乃上網投標,並於同日13時4分│││││││許得標,該不詳姓名年籍詐騙者,│││││││再寄發網路得標信,以近日即將出│││││││國,如乙○○於明天(按:7月17│││││││日)早上10點前完成匯款,則可予│││││││以8700元並免運費之優待,並提供│││││││被告己○○前述土銀帳號,使 吳明 │││││││仁陷於錯誤,再度發函,該詐騙者│││││││再以不實之「〝222222〞〈gg888│││││││822@hotmail.com〉」帳號,寄發│││││││電子郵件給乙○○,要求乙○○儘│││││││早匯款,以便寄貨。乙○○誤以為│││││││該次拍賣為真,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嗣乙○○匯款後,久未收到商│││││││品,且該詐騙者即不再聯絡,始知│││││││受騙。││││││││├──┼──────┼────────┼─────┼────┼───────────────┤│三│甲○○│95年7月17日21時│000-000000│1200元│甲○○於「YAHOO!奇摩」拍賣網││││53分許、台北市文│0000000號││站上,標得「秋之回憶」盒玩玩具││○○○區○○路自動櫃│││組1組後,在真正賣家尚未聯絡匯││││員機│││款交易方式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6日15│││││││時13分許,假冒真正賣家之名義,│││││││以「〝222222〞〈ff88813@│││││││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寄發網路拍賣上俗稱為「劫標信」│││││││之電子郵件給甲○○,對甲○○佯│││││││稱因近日即將出國,如甲○○於明│││││││日早上10點前完成匯款,可以給予│││││││1200元並免運費之優惠,並提供被│││││││告 黃寧鑫 前述土銀帳戶帳號。 王伯 │││││││昱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收受電│││││││子郵件,誤以為該劫標信為真正賣│││││││家所寄發,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四│戊○○│95年7月18日9時23│000-000000│13000元│戊○○於95年7月17日5時31分許,││││分許、台南市東區│00000000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復興國中前之自動│││以14300元標得賣家 陳建豪 上網拍││││櫃員機│││賣之數位相機1台後,正等候賣家│││││││聯絡匯款交易方式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7時│││││││7分許,假冒真正賣家之名義,以│││││││「〝222222〞〈ff88811@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寄發網路│││││││拍賣上俗稱為「劫標信」之電子郵│││││││件給戊○○,對戊○○佯稱因近日│││││││即將出國,如戊○○於明日(按:│││││││7月18日)早上10點前完成匯款,│││││││可以給予13000元並免運費之優惠│││││││,並提供被告黃寧鑫前述土銀帳戶│││││││帳號。戊○○誤以為該劫標信為真│││││││正賣家所寄發,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